辽宁省扩大利用外资专项优惠办法
(1990年12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[1990]84号文批转)
第一条 为了鼓励扩大利用外资,加快工业技术改造,增强出口创汇能力,加强基础设施建设,根据国家有关规定,结合我省实际情况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扩大利用外资专项,是指国家批准我省扩大利用外资四亿美元规模的项目(以下简称外资专项)。
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利用外资专项兴办的项目。
第四条 对利用外资专项的项目,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管理。扩大利用外资专项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。
省经贸、财政、税务、外汇管理和海关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,共同做好扩大利用外资专项管理工作。
第五条 凡利用外资专项的项目固定资产投资(含技术改造,下同)规模,必须优先列入计划。年度计划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下达。
第六条 利用外资专项的项目,不论是否创汇、盈亏,均实行分项目核算,综合偿还贷款。
利用外资专项的项目,从获利年度起十五年内,新增加的利润、所得税、折旧费,全部用于偿还外资专项贷款。企业还清项目贷款本息后可按国家规定提留。
利用外资专项的项目,可按财政部有关规定以产品税、增值税偿还外汇贷款。
第七条 利用外资专项的项目,对下列各项予以减免;
(一)固定资产投资免征建筑税;
(二)进口设备、材料(不含生产用原材料)减免关税、产品税或增值税;
(三)按国家优惠规定,免交各种基金,免购债券。
第八条 利用外资专项的项目,委托省建设投资公司承包经营,并负责资金的转贷、发放贷款、回收贷款、对外偿还贷款。贷款还清本息后,其盈余部分,企业可按国家规定留利,项目所在市按30%分成(属于中直、省直企业的项目除外);承包公司按投资额收取0.5%的管理费(含利用外资专项部门的管理费用)。
第九条 利用外资专项的项目,产品出口和生产出口产品所必需的设备、零部件、材料的进口,均由承包公司负责组织;承包公司也可以委托其他外贸公司代理。
第十条 利用外资专项的项目,出口产品取得的外汇,全额用于偿还贷款。
第十一条 利用外资专项的项目,生产的产品可以替代进口产品的,征得经贸、外汇管理部门同意,纳入进口计划替代进口产品,由承包公司收取外汇。
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有关利用外资的其他优惠政策,均适用利用外资专项的项目。
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利用外资专项的项目,原则上适用本办法,但应保障外商享受国家规定的权益。
第十四条 沈阳市、大连市利用外资专项的项目,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,统一还贷,全面负责。
第十五条 对利用外资专项兴办的项目,有关财政、税务、经贸、外汇、关税等具体管理办法,由各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。
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。
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。
税收
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涉及到的税种,有企业所得税、增值税、营业税、消费税、资源税、城市房产税、车船使用牌照税、土地增值税、印花税、屠宰税、个人所得税。
一、 企业所得税
中外合资、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所得税为年利润额30%.另外再征收3%的地方所得税。
在辽东半岛开放区域内与兴办的生产性外商的投资率所得税为24%.大连、营口、沈阳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率为15% 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,其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,经批准,从开始获利年度起,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,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。
产品出口型企业,在按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70%以上的,都可以减半征收所得税;属于先进技术企业,可以延长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。
外商以外商投资企业分得利润再投资不少于五年的,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税款的40%;如再投资于产品出口型企业或先进技术型企业,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,可退还再投资部分的全部已纳企业所得税;其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,免缴汇出额的汇出所得税。
二、 增值税、消费税、营业税
税制改革以前规定,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工业品生产的销售收入、商业零售的收入、进口货物所支付的金额、交通运输和各种服务性业务的收入,都应依照规定的税率缴纳工商统一税。最低税率为1.5%,最高的55%(不包括烟、酒)。
1993年12月29日八届人大常务委员会五次会议通过决定:在有关税收法律制定以前,外商投资企业自1994年1月1日起,适用我国国务院发布的增值税、消费税和营业税暂行条例。原来公布试行的工商统一税同时废止。
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,最长不超过五年,退还其因税员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;没有经营期限的,经企业申请,税务机关批准,在最长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,退还其因税员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。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。除增值税、消费税、营业税外,其他税种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适用,法律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执行;法律未作规定的,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。
